一、案件事实
原告银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银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在职员工,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全年及2014年1、2月的工资未发,金额为人民币47820元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并且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820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银某系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职工,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银某离职之日止,该期间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均未支付原告银某工资。2014年9月10日,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向原告银某出具《拖欠员工工资说明》,载明“公司欠员工银某工资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整。特此说明”,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银某多次催要,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银某为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提供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现被告某房地产吉首分公司拖欠原告银某工资47820元,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478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另对原告银某提出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恩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某工资人民币47820元。
2、驳回原告银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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