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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J与陈C、彭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曹乐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量:547

陈J与陈C、彭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J

委托代理人:陈莉娟(系陈J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C

委托代理人:王旭,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某。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4日,陈C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陈J、彭某某将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村192号7楼14号的房屋赠与给陈C的协议有效;2、陈J、彭某某协助陈C办理过户,并由陈J、彭某某承担相关过户费用;3、诉讼费用由陈J、彭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陈J、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6日生育一子陈C。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村192号7楼14号(建筑面积54.4平方米)房屋,系陈J所在单位武汉市第一棉纺织厂于九十年代分配给其居住使用的福利房,后陈J、彭某某于1995年、1999年分两次买断该房屋产权,2001年、2002年办理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产权人陈J,建筑面积54.4平方米,个人产权比例100%。2009年12月11日,陈J、彭某某协议离婚。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了子女陈C由陈J抚养,随同陈J生活,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陈C年满18岁,彭某某于每月10号前将抚养费付清,彭某某及家人可随时探望陈C。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约定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村192号7楼14号的房屋为双方婚后财产,建筑面积54.4平方米,将房屋的产权归属为儿子陈C所有。离婚以后,男女双方无论再婚与否,有子女与否,都不得更改。如遇拆迁或变卖,所得全部款项由儿子陈C继承(鉴于此房产权未过户的特殊情况,有居住权人:父亲陈J、母亲彭某某、儿子陈C)。为便于对儿子陈C更好的管理与照顾,现居住权人为陈J、陈C,任何第三人不得居住该房屋。位于硚口区丰竹园小区408-3-102号为婚后贷款房,于2005年购置,剩余30万元贷款未还清,由女方承担偿还,产权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务、无其他协议。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家具、电器经双方协商自己解决。婚内投资的由武汉至上海的长途客运汽车(隶属于武汉市旅游客运公司上海车组)所有股份全部归男方所有。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已明确列明,任何一方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协议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法律责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除诉争房屋,其他财产的分配均依约履行。陈J离婚后即搬出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由陈C一人居住使用。同年12月21日陈J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陈J、彭某某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均未主张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离婚后彭某某未再婚,2012年彭某某回诉争房屋与陈C一起居住,陈C现系湖北工业大学大三学生。陈J现与其妻及其父母一起居住于原国棉一厂女工宿舍。现因陈J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产生纠纷,陈C提起本案诉讼。

陈J原系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1982年参加工作,2003年与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开始经营隶属于武汉市旅游客运公司青年路客运站班车(武汉至上海)。2011年5月,陈J经营的武汉至上海的客运班车停运,现陈J无职业,2014年7月21日,汉阳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发放陈J就业失业登记证。

陈J、彭某某离婚前,陈J即患有支气管哮喘,2011年4月1日陈J因“发作性喘息6年,加重8小时”入院,后住院21天,同月22日出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重症)急性发作、Ⅱ呼吸衰竭、肺性脑病、气管插管拔管术后、双下肢浅静脉血栓。后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至9月2日、2014年4月1日至12日两次入院治疗。2014年4月出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Ⅳ级并肺部感染、支气管哮喘、下静脉血栓形成。2014年5月27日,陈J因慢阻肺疾病办理了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重症(慢性)。

判决:一、陈J、彭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村192号7楼14号房屋赠与给陈C的协议有效;二、陈J、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C办理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村192号7楼14号(建筑面积54.4平方米)房屋的过户;三、驳回陈C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85元、保全费用人民币1,336元(陈C已预交),由陈J、彭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560.5元,此款陈C已预交,陈J、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陈C。

一审判决后,陈J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驳回陈C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陈C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陈J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律师观点

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村192号7楼14号房屋系陈J、彭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断产权,该房屋为陈J、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J、彭某某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陈J、彭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中二人对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村192号7楼14号房屋进行了处分,约定产权归属为陈C所有。该约定系陈J、彭某某自愿将该房屋赠与给陈C的意思表示。陈C亦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接受陈J、彭某某的赠与。故房屋赠与给陈C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某某也同意陈C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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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乐维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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