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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曹乐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4
浏览量:523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霞,王旭。
被告:周某
案情概要:案涉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余某。2013年6月5日,第三人余某与被告周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余某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租给被告周某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30万元,押金5万元;被告周某将门面转让给第三方必须经第三人余某的书面同意。
2015年6月15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租给原告杨某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租金为每年10万元,押金2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杨某向被告周某缴纳半年租金(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押金共计68000元;原告杨某按从事的经营自行承担装修的费用;被告周某向原告杨某承诺有权转租27号门面,如因被告周某隐瞒事实,造成原告杨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周某全部承担;租赁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另一方,说明理由并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均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必须按年租金100%的金额赔偿给另一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合同纠纷,可提请武昌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必要时可提请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杨某按约定向被告周某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租金及押金6800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杨某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于2015年7月1日开业经营面馆。
2015年7月份,被告周某与案外人肖某协商,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肖某。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肖某与第三人余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余某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租给案外人肖某使用。2015年7月25日,被告周某和案外人肖某到武汉市武昌区,通知原告杨某门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改变为案外人肖某,望原告杨某配合。2015年7月28日,被告周某与案外人肖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武昌区面馆,按照被告周某与原告杨某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期内不得更改;如原告杨某同意与案外人肖某重新签订合同,之前合同作废;如原告杨某对之前合同有争议,被告周某负责处理,案外人肖某不介入双方争议。因原告杨某不同意变更合同相对人,于2015年8月12日退出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将门面移交给案外人肖某,并交清电费。此后,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周某将门面租赁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通知了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转让有效。原告杨某不同意变更合同相对人,而终止门面租赁合同的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租金32800元及押金2万元,合计5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280元,被告周某负担1140元(此款原告杨某已垫付,由被告周某随同以上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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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乐维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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